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为中华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二、凡参加中华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座飞机、火车、机动车辆和轮船四种交通工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而进行诊疗,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医药费用,包括门诊费、抢救费、手术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普通床位费)、检查费(每次最高人民币三百元),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最高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事故发生时所乘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单载明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在驾驶飞机、火车、轮船、机动车辆期间;
六、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七、 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 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和恐怖行动;
十三、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 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十五、 未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办理退保。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如下:
交通工具 |
保险金额 |
飞机 |
6000元 |
火车 |
2000元 |
机动车辆 |
2000元 |
轮船 |
1500元 |
二、本保险可以投保1份或多份,但最多以10份为限。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三、保险费的计收详见费率规章。
第七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生存时,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被保险人死亡时,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医疗保险金的义务。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付医疗费用的,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领取申请书;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主险及本附加险的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
4、公安等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单据;
6、机票、船票、车票等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应凭证;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到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意外医疗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释义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潜 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4、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5、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特 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8、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9、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月数/1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10、本公司: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