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年龄在18 周岁至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外出的公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作为投保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座飞机、火车、机动车辆和轮船四种交通工具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事故发生时乘坐的交通工具对应的保险单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身故保险金额时,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在驾驶飞机、火车、轮船、机动车辆期间;
六、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七、 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 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和恐怖行动;
十三、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 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 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七天、一个月及一年三种。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本合同一经成立,中途不办理退保。
第六条 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如下:
交通工具 |
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 |
飞机 |
60000元 |
火车 |
20000元 |
机动车辆 |
20000元 |
轮船 |
15000元 |
二、本保险可以投保1份或多份,但最多以10份为限。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三、保险费的计收详见费率规章。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公安等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机票、船票、车票等乘坐交通工具的相应凭证;
8、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公安等部门及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保单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释义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潜 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4、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5、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7、特 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8、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9、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月数/1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10、本公司: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