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中华私家车家庭成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私家车所有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以家庭为单位为其所有家庭成员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私家车所有者本人和其家庭成员都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具体被保险人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座的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自有家用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自燃、爆炸或被空中运行物体击中,致使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家庭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是,若被保险家庭的未成年子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对未成年子女身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为50000元人民币。
二、被保险家庭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依据,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身故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家庭成员中任一成员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按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
被保险家庭成员中任一成员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最高以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四、本公司对所有被保险家庭成员所负给付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身故保险金额为限;对所有被保险家庭成员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总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相应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伤害、杀害;
2、被保险人在故意犯罪或拒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3、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而引致的意外事故;
4、被保险人因酒后驾驶,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自有家用汽车发生的意外事故;
5、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期间驾驶车辆引发的意外事故;
6、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时驾驶或乘坐车辆所发生的意外事故;
7、被保险人在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不适应驾驶的时期驾驶车辆而发生的意外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活动、车技表演、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10、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1、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3、家用汽车超载;
14、人工直接供油引起的意外事故。
如发生以上情形的意外事故导致本保险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第一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外,其他情形本公司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二、对以下费用和支出,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2、被保险人的床位费;
3、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4、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5、被保险人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并分A、B两类。
A类:每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
B类:每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
二、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的计收详见费率规章。
三、投保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最多以十份为限。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本公司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本公司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而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部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决证明;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决证明。
三、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决证明;
5、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四、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至四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八、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收据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本公司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到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发还收据原件。本公司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条款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意外医疗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本公司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十四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保单注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释 义
1、未成年子女:指家庭成员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3、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客观事件。
5、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6、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7、治疗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治疗、诊疗、注射、补液、放射、以及非手术用输血和输氧等7项费用。
8、检查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检查、检验、化验(包括试剂费)和摄片等4项费用。
9、手术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材料、麻醉、输血和输氧等5项费用。
10、药费: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11、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指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365)]×(1-1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2、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3、保险金额: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4、本公司: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