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特定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阳光住宿旅客综合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凡身体健康,在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旅馆、酒店、招待所、旅社(以下统称为住宿宾馆)登记住宿的旅客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基本部分包括“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障责任、“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障责任,可选部分包括“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障责任、“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障责任。
投保人必须投保基本部分,可以选择投保可选部分。
在本保险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责任:
一、基本部分
“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障
(1)“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则其“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额为“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后的余额。
(2)“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一位被保险人承担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责任终止。
2、“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1)在住宿宾馆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疗机构诊疗而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本公司扣除100元后在“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合理和必要的实际治疗费用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如可以获得住宿宾馆的赔偿、或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对意外事故有赔偿义务方、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其他医疗保险机构取得赔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部分。
二、可选部分
1、“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障
(1)“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则其“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额为“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金额后的余额。
(2)“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在住宿宾馆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上肢或同一下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一位被保险人承担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终止。
2、“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1)在住宿宾馆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疗机构诊疗而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本公司扣除100元后在“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合理和必要的实际治疗费用给付“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如可以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对意外事故有赔偿义务方、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其他医疗保险机构取得赔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部分。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住院或门诊手术导致的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不合理的医疗及购买基本医疗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品);
十三、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整容,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等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理住宿登记、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时起至被保险人结清住宿费离开住宿宾馆时止。
被保险人中途结帐离开住宿宾馆的,其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结帐离开住宿宾馆时止。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第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的住宿证明材料;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遗体殡葬证明;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住宿证明材料;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本公司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领取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住宿证明材料;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例;
5、其他与确认意外伤害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三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七、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领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部分 基本条款
第七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行李损失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行李损失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迟延通知造成本公司对事故原因无法确定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名词释义
第十四条 名词释义
本保险所指下列名词特定含义如下:
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三、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四、二级(含二级)以上医院:指按照国家卫生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由相应医院评审委员会评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的医院等级。其中二级医院是向多个社区提供综合医疗卫生服务和承担一定教学、科研任务的地区性医院。三级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学、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
五、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 / 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六、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七、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八、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九、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附件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保险责任 | 基本部分 | 可选部分 | |||
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 | 住宿宾馆内意外伤害医疗 | 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 | 住宿宾馆外意外伤害医疗 | ||
保障天数 | 第一天 | 0.04‰ | 0.07‰ | 0.045‰ | 0.08‰ |
第二天及以后每天 | 0.025‰ | 0.04‰ | 0.03‰ | 0.045‰ |
单项保险责任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第一天费率+保险金额×第二天及以后每天费率×(入住天数-1)
保险费=各单项责任的保险费之和
浮动范围:
依据风险状况,可按附件二所列保险费率标准上下浮动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