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1. 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 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3. 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基本保险金额。
4. 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公司承保本合同之保险责任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5. 保险合同签发日:指公司核准及签发保险合同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6. 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7.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
8. 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
9.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保险合同之身故保险金受领人。
10. 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11.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 3 )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 4 )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2.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必须且只能由本保险合同、其附加合同、批注文件及其他书面协议等规定。本合同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均为 《 中意倍安行两全保险 》 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三条 如实告知
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四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已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将参照本条第 (2) 、 (3) 款处理。
(2) 若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此给付保险金。
(3) 若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公司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费的缴付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包含主合同、其所有附加合同及公司因承担额外风险而需多缴之保险费之和。本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为趸缴。
第十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一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利率将由本公司按有关规定来确定并向监管机构报备。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效力。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若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或减额付清保险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若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于知悉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索赔
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 保险合同正本;
2.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4.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二十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否则,受领人将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副本
如果非因本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原始保险合同书丢失或损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重新签发一份新的保险合同书以代替原始保险合同书,原始保险合同书同时作废,但投保人需承担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并且,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八条 保险期限及缴费期限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分为保障期三年和保障期五年。本合同的缴费方式为趸缴。投保人实际选择的保险期限由保险单上载明的本合同生效日及满期日决定。
第十九条 投保年龄限制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六十五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
1 、身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其身故时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 、满期给付本合同之满期日载明于保险单上。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本公司给付等值于该保险单年度的基本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2. 任何因战争、军事冲突、叛乱、骚乱、暴乱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3.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而导致身故,或被宣判死刑;
4.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如果某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则该受益人将丧失其对本保险合同的任何权利;
5. 核武器、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的燃烧所产生的核能电离作用、辐射或污染;
6. 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七年内(以较迟者为准)罹患艾滋病( AIDS )、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或任何艾滋病毒( HIV )的变异病毒,并且在此期间死亡。(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感染)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2. 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3. 被保险人身故;
4. 本合同满期;
5. 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6.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已全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