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复印件或电子映像印刷件效力亦同)、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本合同英文全称为 15-Year Endowment Increasing Insurance ,简称为 15EI 。
第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十天至五十周岁之间。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1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正确年龄所应收取的保险费的基础上,折算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
( 2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 3 )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逾两年(以较迟者为准)者,本公司不得解约。本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则参照本条第( 1 )、( 2 )款处理。
第三条 保险品种及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提出变更保险品种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变更险种所定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若被保险人身故或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已完全缴付,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或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四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合同的权益转让,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转让而引起的任何责任。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应付的保险金给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包括本合同的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等)的变更申请。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本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自动终止:
( 1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 2 )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失效,且未按第十九条复效;
( 3 )被保险人身故后;
( 4 )本合同满期后;
( 5 )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九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寿险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首年度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以后各年度保险金额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身故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身故时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若被保儿童在出生满六十天至四周岁期间身故,其身故给付将按以下比例计算:身故时被保险人年龄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未满 1 周岁 20 %满 1 周岁但未满 2 周岁 40 %满 2 周岁但未满 3 周岁 60 %满 3 周岁但未满 4 周岁 80 %满 4 周岁或以上 100 %
第十二条 满期给付
本合同持续有效至第十五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合同满期。若被保险人于满期日仍然生存,本公司给付等值于该年度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1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 2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 3 )被保险人在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身故;
( 4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 5 )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
( 6 )被保险人在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罹患爱滋病( AIDS )或感染爱滋病病毒( HIV )而身故(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 7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致死。
除因上列第( 5 )款原因致死外,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
第六章 保险费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季缴或其他由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计算。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本合同即告失效。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保险金赔付需扣除该年度未缴的保险费。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赔付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保险费超逾宽限期仍未缴付,本合同将按保险费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欠缴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垫付,作为保险费自动借款(参见第二十条);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时,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同样作为保险费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保险费自动借款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减额付清
保险的选择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将本合同申请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变更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减额付清保险的保额,是以当时现金价值(如本合同现金价值表所示)折算后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除基本保险金额相应降低外,其保险责任及满期日与改变前相同。
第七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十七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退还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八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十九条 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失效时,可自失效后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对合同失效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九章 借款
第二十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不受此限)。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借款利率参照六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并向主管单位报备。合同借款或保险费自动借款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失效。在未逾期缴付借款利息之前,偿还借款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若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或减额付清保险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索赔申请应于被保险人身故后由索赔申请人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的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 1 )保险合同;
( 2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 4 )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 5 )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三条 失踪的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按第十一条处理。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各项身故保险金在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四条 身体检查及验尸
如被保险人身故,除法律所不允许外,本公司有权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处理。若双方协商无效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六条 释义
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为借款利息。
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