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名称 | 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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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两全保险 | |||
所属公司 |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30日至60周岁 | |||
缴费方式 |
分期缴付: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 | |||
保险期间 | 保至80周岁 | |||
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出生满六十天至四周岁期间身故,其身故时将按以下比例计算给付金额: 身故时被保险人年龄 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未满1周岁 2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40% 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60% 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80% 满4周岁或以上 100%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的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缴已缴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缴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 其中,上述“累计应缴已缴各期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须缴纳的额外各期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合同将给付等值于上列(1)和(2)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生存现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本合同的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八的生存现金予投保人,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八十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同一日期)。 满期给付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满期,或被保险人八十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同一日期)。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本合同满期时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 |||
综合事项 |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个法定会计年度起,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本公司决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并在本合同满期时与保险金额一同给付予投保人,或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与保险金额一同给付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与增值红利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英文全称为Quick Savings Participating Endowment,简称QSPE。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出生满六十天至四周岁期间身故,其身故时将按以下比例计算给付金额:
身故时被保险人年龄
给付金额占保险金额的比例
未满1周岁
20%
满1周岁但未满2周岁
40%
满2周岁但未满3周岁
60%
满3周岁但未满4周岁
80%
满4周岁或以上
100%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按下列公式计算所得的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缴已缴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12)×按年缴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累计已给付的生存现金。
其中,上述“累计应缴已缴各期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须缴纳的额外各期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合同将给付等值于上列(1)和(2)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三条 生存现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本合同的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百分之八的生存现金予投保人,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八十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同一日期)。
第四条 满期给付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满期,或被保险人八十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同一日期)。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本合同满期时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三章 增值红利
第五条 增值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个法定会计年度起,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的。若本公司决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比计算,并在本合同满期时与保险金额一同给付予投保人,或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与保险金额一同给付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与增值红利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2)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身故;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身故;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病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7)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导致身故;
(8)被保险人因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导致身故。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但唯第(5)项原因致死,且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将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现金价值及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八条 保险责任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
(3)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八十岁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同一日期)本合同期满。
(4)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第二十二条办理复效;
(5)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六章 基本条款
第九条 保险合同的类别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第十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应按被保险人法定证件登记的年龄(岁)和性别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若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或性别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该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若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按实际累计已缴付的保险费与累计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已缴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且根据该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将相应调整已分配的红利。
(2)若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或性别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3)若按被保险人真实的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本合同所赋予的利益,则参照本条第(1)、(2)款处理。
若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则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若实际已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则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十一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的书面通知本公司,并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的,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的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内容的任何申请。
第八章 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本合同所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首个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且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将于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同意发生变更,则本公司各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将按照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九章 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费的缴付及宽限期 本合同的保险费可由投保人以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分期缴付的保险费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半年缴、季缴或其他由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缴付,并根据本公司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缴方式缴付保险费外,其他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的保险金给付,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自缴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
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即中止效力。若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保险费超逾宽限期仍末缴付,且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将按保险费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本合同已分配的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之和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则该项欠缴保险费将由本公司先行垫付,作为保险费自动借款(参见第二十三条);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本合同已分配的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之和不足以垫付到期保险费的,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本合同已分配的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之和折算成可承保天数,同样作为保险费自动借款处理。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保险费自动借款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十九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将本合同申请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本公司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相应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本合同在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将不再享有红利分配。
第十章 合同的撤销与退保
第二十条 告知义务与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表上所载的该保险单年度的退保金额及本合同所累计的增值红利的退保金额;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一章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二十二条 复效 投保人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中止效力的,可自中止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否则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在中止效力期间,不享有任何红利的分配,且本公司对本合同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借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与本合同已分配的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之和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合同借款或保险费自动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与本合同已分配的增值红利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终止。
在未逾期缴付借款利息之前,偿还借款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三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被保险人身故后,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二十五条 索赔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并填写索赔申请书。同时,索赔申请人还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投保单正本和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其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则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判决书;
(6)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六条 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处理。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则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及增值红利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章 其它
第二十九条 释义
一、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均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不可抗力: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强制力。
三、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四、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五、分红保险:指保险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的人寿保险。
六、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土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均不属于本合同的医院范围。
七、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及其他具有类似亲密关系的人。
八、岁:指以法定证件登记的生日为基准,满一年为一岁。
九、次标准体费率:当本公司在核保某被保险人风险并认定其为一般人群的风险时,本公司为承保该被保险人将使用标准体费率;当本公司在核保某被保险人的风险并认定其风险明显高于本公司所承保的一般人群的风险时,本公司为承保该被保险人时除使用标准体费率外,还将适用次标准体费率-额外的费率并收取额外的保险费。本合同的有关标准体费率和次标准体费率均按法律程序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