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构成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为QFA。
第二条投保范围的限制 依据投保人所选择的本合同激费期限的不同,本公司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见下表:
缴费期限 10年 15年 20年 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 60天-50周岁 60天-50周岁 160天-45周岁 18-50周岁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并溯自缴付保险费的当日24时起生效。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对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在投保人数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保险单签发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合同满期日均以生效日计算。
第四条基本保额 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寿险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额。
第五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各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与基本保额同。
第六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给付:
若被保险人至约定缴费期限届满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生存保险金。
二、祝寿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至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祝寿金,并返还本合同已缴的保险费总额,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身故、全残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或全残,则本公司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基数,按下表所示比例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或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并返还本合同已缴的保险费总额,本合同效力终止。
身故、全残给付比例表
身故或全残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给付比例
不足1周岁 20%
满1周岁但不满2周岁 40%
满2周岁但不满3周岁 60%
满3周岁但不满4周岁 80%
满4周岁或以上 100%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后身故或全残,则本公司给付等位于保险金额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并返还本合同已缴的保险费,总额,本合同效力终止。
四、意外伤害身故、全残给付: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当日24时之前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致使身体蒙受伤害,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故或全残,则本公司除按第六条第三款中1.项之保险责任给付外,另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三倍的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本合同效力终止。
五、豁免缴付保险费:
若投保人投保时的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且其发生身故或全残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也不满十八周岁,则本公司将豁免投保人缴付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以后各期的保险费,首次豁免保险费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后的下一期开始,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为已缴付,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仍然有效。
第七条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负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致的伤害;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4、被保险人犯罪、拒捕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罹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
6、战争、军事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期间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自发生责任免除情形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或全残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负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第七条第一款中的1.项、2.项及4-7项;
2、被保险人参与改斗或自杀的行为;
3、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4、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酒后驾驶、驾驶无照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时;
5、被保险人因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所致者;
6、被保险人因疾病、流产或分娩(但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除外)所致者;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者;
8、被保险人因从事渗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者;
9、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三、投保人的身故或全残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负豁免缴付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三十天内首次出现的疾病、症状或之前已有的疾病、症状致成身故或全残;若变更投保人,则变更后的投保人因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首次出现的疾病、症状或之前已有的疾病、症状致成身故或全残;
2、投保人故意自致的伤害;
3、投保人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4、投保人犯罪、拒捕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9g;
5、投保人罹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
6、战争、军事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期间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第八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本合同的保险费以每个保单年度为计算基础。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缴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激付,本公司将签发收据作为缴费凭证。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者,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对于被保险人、投保人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若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当日24时起效力中止。
第九条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时,若投保人已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缴,则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到期应激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缴其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一天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的效力即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激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条减额付清保险 本合同生效一年后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在缴费期限内的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将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付清保险。本公司以变更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付清的保险费,计算减额付清后的基本保额。
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付清保险后,在身故、全残给付或祝寿金给付时,本公司不再返还本合同已缴的保险费总额,但其他保险责任与更改前同,唯基本保额以变更后的为准。
第十一条借款 本合同生效一年后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的时间最长为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缴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借款金额中。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计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和利息时,本合同的效力即中止,但若本合同已豁免缴付保险费或已更改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不接受借款中请。
第十二条欠款的扣除 本公司在计算、给付各项保险金、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芳本合同有欠缴保险费(包括自动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则本公司应先扣除上述款项后计算、给付各项保险金、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可向本公司提出复效书面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激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当日24时起,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效力即恢复。
自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若投保人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本公司通过,则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自中止两年期限届满的当日24时起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本公司,并在此后三十天内凭所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若由于延误时间而导致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则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由此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亦由其承担。
受益人对本合同保险金的申请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五条保险金、豁免缴付保险费的申请
一、生存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生存保险金时,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