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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修改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欺诈例外机制

郁青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20)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从期限上限制了保险人因投保人如实告知上的瑕疵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该规则已为绝大部分国家的寿险业所采纳。在本次《保险法》修改过程中,要求完全引入该规则的呼声愈来愈高。然而,对于不可抗辩规则的欺诈例外问题,研究和关注程度不够。完善的不可抗辩规则,既要维护保险客户的合法权利,又要最大限度地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本身就包含欺诈例外的要求。
    [关键词]《保险法》修改;人寿保险;不可抗辩条款;保单解除;保险欺诈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9-0071-03
     Abstract:The incontestable clause in lifeinsurance policy restricts the underwriters from lifting the policy from time period perspective in excuse of the insured′s flaw in truthful statement, and this rule has been adopted by the underwriters in most countries. In the course of revising the Insurance Law of China this year,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appeals to introduce the incontestable clause to Chinese Insurance Law. However, there is not enough research on the exceptional rule of the fraud from the incontestable clause. A wellstructured incontestable rule embodies the exception of the fraud, and it should both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the insured and prevent adverse selection and risk of moral hazard to the maximum extent possible.
    Key words:amendment of Insurance Law;life insurance;incontestable clause;lifting of the policy;insurance fraud

不可抗辩条款从期限上限制了保险人因投保人如实告知上的瑕疵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该规则已为绝大部分国家的寿险业所采纳。完善的不可抗辩规则,本身就包含欺诈例外的要求,这样既能有效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维护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不可抗辩条款及其在我国保险业中的现状
在人寿保险中,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密不可分。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中的一个特别条款,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寿险保单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限制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一般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方面一切重要的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这一合同解除权,法律规定或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内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此后即失去合同解除权。这就是不可抗辩规则。有些国家在保险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有些国家保险法虽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为寿险合同必备条款,但是作为寿险业的惯例,各家保险公司都自觉将其纳入保险合同中。
与不可抗辩条款紧密相关的是不可抗辩期(Incontestable Period)。与不可抗辩期相对应的是可抗辩期,可抗辩期是指保险人能够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上的瑕疵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不可抗辩期就是在可抗辩期经过后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期限。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12月8日发布的《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第7.4.1.7条,不可抗辩期就是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经过一段时间后起始,至保险合同终止的期限,在此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可抗辩期期限为多长,各国规定长短不一,大多数国家规定的可抗辩期间为2年,也有规定10年、5年、3年、1年或更短的。
目前,我国寿险保单条款中除年龄告知外,并没有完全引入不可抗辩规则,未建立起真正的不可抗辩制度。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对于保险人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保险法》没有进一步规定。也就是说,根据目前《保险法》的规定,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在保险合同终止前,只要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
[作者简介]郁青峰,法学硕士,现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诉讼处经理。
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种作法的不利之处在于,寿险合同一般为长期合同,保险期限很多都长达数十年,如果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到一定限制,很多情况下投保客户的权利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和安全。特别是如保险事故发生在数十年后,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受益人很难举证,很多事实无法查明。此类纠纷的产生,不利于保护客户利益,也将最终损害保险业的声誉和形象。
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这就是我国《保险法》在年龄误告方面引入的不可抗辩规则,该规则限制了保险人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年龄的义务,并且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只能在保险合同成立起2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成立2年后,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
我国保险业特别是人身保险发展迅速,2002年至2007年,中国保险业保持年均18.2%的增长速度,2007年我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9位,保险公司总资产达到2.9万亿元,全国共有保险公司110家。为更好地保护保险客户的利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声誉形象和健康稳定发展,增强保险业服务于和谐社会的能力,要求我国《保险法》完全引入不可抗辩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从有关司法机关倾向和本次正在进行的《保险法》修订情况看,引入不可抗辩规则的可能性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0条(无争议条款的适用)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中国保监会拟订的《保险法(草案)》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由于过错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目前,无论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司法解释草案看,还是从保险法草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看,我们引入的不可抗辩规则并不全面,特别是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和例外情况,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国人身保险业在迅速发展的同时,通过带病投保和篡改年龄等行为进行保险诈骗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专家、学者反对我国引入不可抗辩条款的一个理由就是,目前我国的社会诚信环境和保险业的技术手段无法充分保证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客户的逆选择和不可抗辩条款的滥用,有可能影响处于初级阶段的保险业的稳定发展。因此,我国《保险法》修改在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时,要进行全面的制度设计和构建,避免该制度被滥用后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恶性肿瘤。不可抗辩条款引入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是否设置欺诈例外规则,就是对投保人通过欺诈方式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对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保险人在可抗辩期间经过后,能否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二、保险欺诈与不可抗辩规则的欺诈例外探析
(一)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后果
民事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和判断,并据此错误判断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保险欺诈一般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采取故意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保险人错误地认为符合承保条件而予以承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法律并不完全承认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是从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欺诈行为效力的,根据这一原理,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诱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我国1981年《经济合同法》(1999年废止)第7条曾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对此问题的立场有所修改,该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将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一般情况下此类合同的法律效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无效合同。
当然,如果保险欺诈行为构成了犯罪,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投保人的行为符合我国《保险法》第138条第1款第1项和《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1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规定,依法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可见,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保险合同,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行为与该原则背道而驰,属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但传统民法否认其法律效力,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欺诈行为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环境,理应为道德和法律所否定。在人身保险的不可抗辩规则中,如果投保人采取欺诈方式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经过可抗辩期(譬如2年)后即无权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会因该欺诈行为获益;同时,因为其获益有法律依据而获得认可,刑法很可能因此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投保人的欺骗行为不但没有受到处罚,还由此获得利益,显然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底限,必然造成更多的逆向选择,长此以往必将危及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欺诈例外
在西方寿险业发展之初,保单中并没有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人如实告知过程中的任何瑕疵,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这种作法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形象;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欧美各寿险公司逐步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逐步成为各国保险立法和人寿保险单所共同采用的条款,在国外寿险业已经成为一项运用相当普遍的行业惯例。
各国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保险业发展状况和法制健全程度,对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欺诈、故意等恶意投保行为作为不可抗辩规则的例外来处理。在加拿大,欺诈性误述或隐瞒不适用于不可抗辩制度。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一、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九百七十四条及第九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后果。二、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三、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424条规定,“对风险的虚伪陈述或隐瞒,如无欺诈,且保险已生效2年,不构成保险无效或缩减此等保险的理由。”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美国对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规定最宽,即使对投保人的欺诈性误述或隐瞒也提供保护。
目前,虽然我国经济和保险业发展速度较快,但整个社会的诚信状况不够理想,保险业又处于整个发展过程的初级阶段,无论从法律制度、技术手段或管理水平等任何一方面讲,都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因此,如果我国《保险法》修改后引入不可抗辩规则,那么不可抗辩规则也不应适用于恶意投保行为,尽可能避免逆选择。
三、我国《保险法》修改中构建“不可抗辩规则”欺诈例外制度的建议
既然不可抗辩条款为国外寿险业的惯例,引入该条款和规则更有利于保护保险客户利益,也有利于促使保险公司提高管理水平,建议在本次《保险法》修改中建立完善的不可抗辩规则。在限制保险人因投保人在健康状况和年龄等方面不如实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期限的同时,应引入保险欺诈例外的补充规定,以避免滥用不可抗辩规则可能对保险业造成的负面影响。
(一)投保人在健康状况等如实告知方面不可抗辩规则及其欺诈例外
鉴于国内社会诚信状况和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引入不可抗辩规则的历史现实,我国《保险法》修改规定不可抗辩期时,以拟订比两年期限较长为宜,建议规定为5年,并将欺诈作为例外条件。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不受该期限限制。
因此,建议将《保险法》第17条增加第3款为:“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同时,在《保险法》第17条第6款加入对保险欺诈的界定:“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采取故意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保险人错误地认为符合承保条件而予以承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龄告知方面不可抗辩规则及其欺诈例外
在年龄告知方面,目前《保险法》第54条规定的保险人有权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一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二是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超过二年。该规定对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年龄告知不实,并没有明确区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或过错,即无论投保人是恶意(故意)或过失发生的告知不实,经过两年后,保险人都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就为投保人的恶意骗保行为提供了可能,并且为这种骗保行为的合法化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了困难。因此,应当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年龄误告,即投保人因过失导致的年龄告知不真实的情况,如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作为不可抗辩的例外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不受该不可抗辩期的限制。
因此,建议将《保险法》第54条第1款修改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申报年龄不真实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总之,如果在本次《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引入不可抗辩规则,建议同时完善在健康状况和年龄告知等方面相关的欺诈例外规则,并明确保险欺诈的界定,构建完整的不可抗辩规则,以最大限度避免道德风险和投保人的逆选择,有效维护广大保险客户的合法利益,也为中国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