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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再保险在我国的积极利用和合理防范探究

杜鹃(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上海 200433)

    [摘要]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中需要积极引入财务再保险工具,扩大可保风险范围,以更好地为保险市场发展服务。鉴于国际上出现的一些财务再保险的负面作用,为避免财务再保险的滥用在我国发生,我国需要进一步从保险企业会计通用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两个角度加强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
    [关键词]财务再保险;有限风险再保险;承保风险
    [中图分类号]F840.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9-0068-03
    Abstract:China′s reinsurance market should introduce the tool of financial reinsurance into China to enlarge the scope of “insurable risk” and promot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market. At the same time,considering some severe negative impacts on insurance companies caused by the abuse of financial reinsurance,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n financial reinsur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for insurance enterprises and statutory accounting principles.
    Key words:financial reinsurance;finite risk reinsurance;underwriting risks

    为配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的顺利执行,保监会于2007年6月19日公布了《中国再保险市场发展规划》。在这份对我国再保险业发展有指导性意见的发展规划中,保监会明确提出了巩固传统再保险业务,拓宽产品及服务领域的政策措施。规划提出中国再保险业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积极研究并合理使用新型风险转移工具(ART),在扩大“可保风险”范围,在运用金融工程技术,借助资本市场的强大资金实力扩充保险人承保能力与市场容量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可见,在今后的中国再保险业发展阶段中,新型风险转移工具(ART)将成为中国再保险产品发展的必然趋势。
ART作为新型再保险产品在我国并不多见,但据报道,作为ART产品一种类型的财务再保险(Financial Reinsurance)在我国已有部分业务开展。财务再保险在国外20世纪60年代末产生,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但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保险业监管风险,因而需要对财务再保险产品进行深入的研究,充分发挥其功能,合理避免该产品的负面影响。
一、财务再保险的内涵及发展现状
(一)对财务再保险概念的限定
关于财务再保险有两个易于混淆的概念:财务再保险(financial reinsurance)与有限风险再保险(finite risk reinsurance),对于该两概念的种属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意见。本文采取财务再保险与有限风险再保险为同一概念的观点,即自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第113号公报后,早期的“财务再保险”一词因为有逃避税赋和并无保险风险转移的弊端而被改称为“有限风险再保险”。由于中国保险市场上已习惯“财务再保险”的称谓,故本文继续沿用该名称。
财务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产品主要是在转移风险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是基于“整合风险管理”(integrated risk management)的概念而产生的。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所承担的风险类型来看,可以认为包括承保风险(underwriting risk)和财务风险(financial risk)。承保风险,是指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事故、提供补偿而可能产生亏损的风险;而财务风险,则包括信用风险、资产风险、利率风险和时间风险等。传统再保险只转移分摊承保风险,而财务再保险则转移一部分承保风险和一部分或全部财务风险。因而财务再保险方式大大扩张了传统“可保风险”的范围,使再保险人可以利用综合技术对保险公司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财务再保险与传统再保险的不同一方面体现在转移风险的类型不同上,同时在其他方面也有不同:如在合同期限上,财务再保险合同一般延续数年(多年期),这样就提供了
[作者简介]杜鹃,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学方向博士研究生,现任上海金融学院国际金融保险学院保险学副教授。
跨时间的风险分散,因为通常一年的会计期内往往无法为保障企业风险筹措到资金。同时,财务再保险保单的实际成本主要取决于索赔的情况,再保险人会在合同期满时,将没有用于支付赔款的保费的大部分返还给投保人。而当计算保费时,在保单期内获取的任何利息收益也将被完全考虑进去。
(二)财务再保险的产品类型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财务再保险的产品名称类型纷繁多样。本文依据瑞士再保险公司的产品划分进行介绍,财务再保险种类主要划分为追溯合同和预期合同。
1.追溯型合同,即转移已经发生、但尚未赔款的损失风险的再保险合同,包括:
(1)赔款责任转移合同(Loss Portfolio Transfer Agreements,LPTs)
赔款责任转移合同是转移未决赔款责任的方式,投保人将未决赔款准备金转移给承保人,保费通常是转移的准备金的净贴现值,再加上再保险人的成本、利润和风险保费。该产品主要转移时间风险,承保人在接受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同时也承担了实际赔款可能较预期提前的风险。
(2)追溯超额赔款保险(Retrospective Excess of Loss Agreements,RXLs)
该产品要比LPTs的保障范围更广,它一般都包括IBNR损失。与上者不同的是,该产品并不转移未决赔款准备金。投保人要向承保人支付一笔保险费,而承保人则部分承担超过累计未决赔款准备金部分的赔款。承保的形式可以是以赔付率为基础,也可以是险位超赔合同或巨灾超赔合同。
2.预期合同,即再保险人承担尚未发生,但预计将来发生的赔款风险。
(1)财务成数再保险(Financial Quota Share,FQR)
财务成数再保险是财务再保险最早的形式之一。这类保单通常是承保目前的或是今后承保年限内的风险。分出人将其一部分的未到期保费转移给财务再保险人,并收到再保险人支付的手续费作为当期收入,以增加原保险人的盈余,而再保险人收到的分保费和其投资收入将足够支付可能的索赔。
(2)预期超赔保险(Prospective Excess of  Loss Agreement,PXLs)
这类方法基于非比例再保险技术而产生,其中运用很广的一种是分散赔款合同(Spread Loss Treaties,SLTs)。在分散赔款合约中,投保人通常预计一段时间的赔款总额,并将此作为再保责任额。分出人按估计的再保责任额按合同期间均分的方式逐年交纳再保险费。再保险人将再保险费扣除承保利润后的余额转入经验帐户,并按照商定条款计算利息。当最后累计的再保险赔款超过再保险费时,原保险人要补足差额,当帐户内有剩余时,再保险人则返还余额。
二、国际上滥用财务再保险事例
财务再保险除了可以分散部分承保风险之外,还可以分散时间风险等财务风险。因此,财务再保险也使得其自身具备了粉饰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对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监督和管理的需要,也能起到吸引投资者、抬高股价的作用。财务再保险一旦被无节制地滥用,则会引发一系列的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和监管风险。进入新世纪以来,最具有冲击力和代表性的案例则是澳大利亚的HIH保险公司破产案和美国AIG案。
(一)澳大利亚HIH破产案中的财务再保险滥用问题
HIH Insurance Limited (以下简称HIH)原是澳大利亚第二大非寿险保险公司。根据HIH保险集团2000年12月公布的合并财务报表披露,它在2000年6月前的毛保费收入达28亿澳元,总资产80亿澳元,总负债71亿澳元,净资产9亿澳元。但仅在短短的一年之后,因HIH账面亏损高达8亿澳元,加上可能的未决赔款和潜在追索的实际总损失可能高达36~53亿澳元,在确信HIH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于2001年5月17日正式宣布HIH破产。
在HIH破产案中,被认为造成其破产的一个重大原因就是HIH错误地收购FAI公司的行为。FAI Insurance曾是澳大利亚著名的非寿险保险公司,在被HIH收购之前的数个月中,通过与General Cologne Re Australasian和National Indemnity Company订立财务再保合同,出售其账面的准备金负债,将亏损递延入账或是将不确定的利润提前入账,从而操纵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FAI本来该会计年度亏损4 900万澳元,但之后却变成盈利900万澳元。1999年1月,HIH以3亿澳元完成对FAI的收购,但后来的估价表明FAI只值1亿澳元。
而在滥用财务再保险方面,HIH比起FAI来更有过之。HIH也曾采用财务再保险\"制造\"账面资产,通过调整利润粉饰资产负债表来掩盖经营不济的事实。在财务分保合同中,再保方只是将HIH的利润提前支付给HIH,而承担很少(甚至没有)的风险,其实质只是些借款合同。截至2000年12月,HIH财务再保险合同真实价值2.85亿澳元,账面价值却有7.49亿澳元。通过这些再保险安排之后,HIH本应该在报表中披露的1999年盈利1 000万澳元和2000年损失4 100万澳元,就分别变成了盈利1.02亿澳元和6 200万澳元。财务再保险的修饰报表的功能使保险业监管失灵,使投资者和客户遭受了重大损失。
(二)美国AIG集团调查案
作为全球保险业的龙头的美国AIG集团,于2005年2月14日被纽约州总检察长斯皮策以涉嫌利用不当再保险粉饰财务报表为由进行了正式调查。这些不当再保险交易主要包括:一是2000年因受股东质疑准备金充足率,AIG与General Re之间在2000年至2001年间达成了一宗财务再保险交易,根据双方保险合约条款,AIG承担通用再保险预计要在未来分期付出的5亿美元理赔金,并支付了500万美元的佣金,通用再保险公司则一次性支付5亿美元作为AIG的保费收入。实际上,除去佣金以外,AIG不赔不赚,但利用这笔交易,AIG保费收入虚增5亿美元,同时也使其财产和意外保险赔款准备金增加了5亿美元;二是AIG与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Richmond保险公司和在巴巴多斯注册成立的Union Excess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些再保险交易,这些交易可能使AIG保费收入虚增12亿美元,负债减少12亿美元。在斯皮策调查的压力下,执掌AIG达37年之久的格林伯格被迫先后辞去首席执行官职位和董事长职位,AIG股票价格大幅下降。
三、美国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监管发展方向
综上,财务再保险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来说是把“双刃剑”,合理地运用财务再保险可以有效分散财务风险,达到全面风险管理的目的,但一旦财务再保险被滥用,则可能掩盖公司经营的风险,而造成在触发事件出现时引起公司的全面崩溃。因而,随着再保险业务的发展,对财务再保险加强监管,避免保险公司滥用财务再保险,有效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财务再保险都具有转移财务风险的作用,由于各国一般没有专门的再保险合同法,所以目前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主要是从会计准则角度入手。下面以美国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监管发展变化进行介绍。
(一)美国通用会计准则对财务再保险的规定
在美国,对财务再保险作出限定的是由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992年12月公布的FAS113公报《短期和长期再保险契约的会计和报表准则》,该准则属于通用会计准则(GAAP)。根据该准则的规定,再保险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保险人必须要有风险转移,被转移的风险必须包括保险风险(承保风险和时间风险),而且应当是有显著的风险转移;二是再保险人要承受显著的损失。在保险行业中测试再保险人是否承受显著的损失有一项通用的法则,称之为“10/10规则”,即再保险人是否有10%的可能性承担10%的损失。该损失定义为分保人和再保人之间任何现金流的现值除以包括佣金在内的支付给再保人的金额的现值。在这种测试方法中,评估人主要是对签订合同后有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进行预测,判断各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再据以确定再保险人是否有损失10%的可能。但这种测试方式一方面可能受评估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另外一方面也被认为10%的比例过低。AIG案件发生后,FASB于2005年初决定进一步核准显著风险转移的测试方法,并尝试对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区别对待。
(二)美国保险法定会计准则对财务再保险的规定
除FAS113公报之外,对财务再保险做出限定的还有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修订的作为保险法定会计准则(SAP)的《财产/意外保险会计实践和会计程序手册》的第22章。该准则同样也规定了再保险合同必须要满足一定的风险移转标准,否则支付给再保险人的报酬只能被看成是原保险人的存款,而不能被认为是再保险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是再保险合同,则可带来一些更为有利的财务会计处理方式,从而美化报表。
同时,自AIG案件以来,美国的保险监管者更加注重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附属协议(side agreements)的监管,以避免合同双方利用附属协议来调整主合同中对转移风险的重大修改。NAIC也考虑规定保险人将有义务披露那些对保单持有人盈余的影响超过3%,或占再保险保费支出超过3%,或占再保险风险转移超过3%的财务再保险。此外,为避免财务再保险的滥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也于2005年宣布如果一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同样适用于财务再保险合约双方)主要是利用该笔交易来提供关于公司财务的虚假信息,则可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10b款确认为“欺诈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我国财务再保险的发展展望及监管完善
财务再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在引进财务再保险技术的同时,为避免财务再保险滥用的风险在我国出现,也需要对财务再保险加强监管。
我国目前有关保险和再保险的法规主要有《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但这两部法律对财务再保险都未作任何规定。从国外对财务再保险监管情况看,本文也从通用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两个角度来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我国保险会计新准则中有关再保险的规定分析
为了使保险公司规范经营及满足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要求,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并称为保险会计新准则),该准则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再保险业务应独立核算。在对原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引入了“保险风险”的概念,将保险合同定义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但在新准则中未引入“显著”或“重大保险风险”,因而在规定对混合保险合同(如投连险等)的确认原则中,如保险风险和非保险风险能够区分并能单独计量,则对保费进行分拆,否则不分拆,全部保费计入收入。而国际上一般只有包含“重大保险风险”的保险产品保费才能计入收入,否则作为投资处理。同样,再保险合同规定中则留白更多。新准则未规定“再保险风险”,只定义再保险合同为“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规定中也未涉及财务再保险的会计规定。与国外在将保险风险明确细分为承保风险和财务风险基础上根据有无显著保险风险转移来区分财务再保险和借款合同相比,目前我国的通用会计新准则还无法对财务再保险进行必要定义,明确其会计处理规则,并有效防范其滥用风险。
(二)我国保监会制定的法定会计准则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规定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也在逐渐重视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问题,并有了一些新的发展,如逐步确立有关财务再保险的信息披露要求。在保监会2007年1月公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实务指南中规定了关于重大再保险合同的报告制度。并定义重大再保险分入/分出合同是指保额超过公司年末有效保额5%或分入/分出保费超过公司总保费收入5%的单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关于重大再保险分入/分出合同的以下信息:分出人/分入人及其与本公司的关联方关系、再保险合同的类别、分入保费/分出保费、保险责任、已支付的赔款/已摊回的赔款等。2007年12月11日,保监会颁布的适用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和健康险公司的《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再保险业务报告”中,首次明文规定“如果公司的再保险安排中包括财务分保的,要对所涉及的财务分保作出说明。”但在提交再保险业务统计表中则不包括财务再保险内容。
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保险业正加强对再保险和财务再保险的监管,逐步建立起系统的监管制度。但目前对财务再保险仍缺乏必要的确认标准,以严格区分财务再保险和非再保险性质的财务安排,因而及时借鉴国际上对财务再保险的监管手段和方式将是合理发展财务再保险、促进我国保险业繁荣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罗世瑞.再保险监管问题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2006.
[2]Swiss Re.为公司提供的非传统风险转移方式(ART)[J].Sigma.1999,(2).
[3]葛云华,谢志刚,王腾.澳大利亚HIH保险公司破产案例[J].精算通讯.2003,(12).
[4]郭金龙,曹顺明.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国际趋势及启示[J].保险研究.2006,(4).
[5]Dale E.Hausman.Regulatory Proposals for Finite Reinsurance Products: Considerations for Insurers And Reinsurers.www.wileyrein.com/publication.
[6]梁子君.浅谈财务再保险会计处理方式[J].经济论坛.2006,(9).
[7]王艳.未雨绸缪话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OL].中保网,2007-11-22.[编辑: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