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保险代理人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类犯罪时,既不是保险公司授意的,又不是销售保险产品,对此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简介
张某是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其与费某2004年认识,2006年9月14日,费某通过张某投保理财型保险,投保须知中载明“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中红利的多少要根据当年度本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投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2006年9月26日费某退保。
2007年起,张某要求费某帮其完成保险公司任务,购买理财产品,并答应给费某月息3%的利息。自2007年1月9日起至8月7日,费某及其家人共在保险公司购买六份保险单(都已经解除),其中三份解除申请书中显示为费某家人委托张某办理,退保费用由张某领取;另三份解除申请书为费某本人办理,退保费用由费某领取。此外,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费某另行向张某个人交付1365600元,从张某处收取利息1254623元,费某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关于此笔款项的保险单。
张某在任职期间,虚构保险理财产品,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通过向被害人出具欠条、加盖保险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情况说明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帮助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名义共计骗取23577566元(其中骗取费某393877元)。2011年12月,张某因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及继续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后因追赃一直没有进展,费某没有得到赔偿,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费某认为:张某是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并被公司评为“业务明星”,自己因此相信张某代理的产品是保险产品。张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退保其和家人相关保险产品,并用于非法集资事项。由于保险公司在日常管理中的疏漏,造成自己损失,应予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保险代理人。张某已被判决为集资诈骗罪,其销售的产品并不是保险公司的产品。费某本人购买过理财保险,应该了解理财保险的相关特点,但因其轻信张某承诺的高额回报,而将资金交给张某使用,没有认真审核,存在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赔偿费某损失的30%。
判决理由:
(一)费某办理过正规保险,了解保险产品相关流程,但因轻信张某承诺的年息达36%的理财产品,未认真核实产品信息,就将大量资金交给张某使用,可以认定其因主观上贪图张某支付的高利息,对本人产生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印章管理、收费管理上存在混乱,对张某业务量突增、大量退保的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预防和管控措施,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费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再审对于案件的性质和基本责任与一审、二审认定相同,但一审、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费某损失的5%,再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费某损失的30%。)
案例评析
保险代理人大多与保险消费者有着长期的联系,致使很多保险消费者对其比较信任。于是,一些不法的保险代理人利用业务关系广泛、消费者信任和特殊身份等优势,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一些消费者因轻信或被高息承诺引诱而被骗,造成个人财产严重损失。
本案中张某、费某、保险公司对于费某的损失都有责任,故法院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一、张某的责任
张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利用职业便利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也应承担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费某的责任
费某曾办理过正式的保单对正常、真实的投保流程有所了解,具有基本的保险常识,但其在被骗过程中既未重视风险提示条款,也未向保险公司进一步了解、核实张某承诺的高息理财产品,将大量资金直接交给张某个人;在缴纳了保费而长期未拿到保单的情形下,仅因张某一直支付利息,就不及时向保险公司询问相关情况,即使在未拿到前次保单的情况下,仍继续给张某汇款。因贪图张某支付的高息,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所以费某对自己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
张某出具给费某的理财产品说明中加盖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处理专用章,且该章并非仅对内使用,也出现在其他真实的制式收款收据、个人凭证等保险文件中;保险公司没有严格规范业务员收费行为,允许业务员先收取大额现金保费后再将保单交于客户,导致资金存在管理上空档;张某在保险公司场所内开展涉案业务、出具相关借条和情况说明并加盖业务处理专用章,其作为业务明星的照片悬挂于公司内,增加了费某对张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信任度;对于张某业务量突增后其经办的保单又大量退保的情况,保险公司未充分注意到这些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预防和管控措施。由于保险公司上述种种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与费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对费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规提示
此类非法集资、诈骗案件虽是保险代理人个人的诈骗行为导致他人损失,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代理人诈骗行为也不是受托行为,表面上看与保险公司无关,但现实中往往会因保险公司存在疏忽或管理漏洞,使得受害人对诈骗者产生(或增加)信任度,而需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强于诈骗者,受害人也倾向于要求保险公司和诈骗者共同赔偿。为了避免这种风险,保险公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一、严格管理公司印章
有些公司对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等管理严格,认为只有这些章才能代表公司,而忽视其他印章的管理。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被任意使用,以致于即使费某持有的欠条上没有保险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但因费某好友的情况说明中盖有业务处理专用章,法院认为这间接增强了费某对张某的信任度,保险公司应对其印章管理不善带来的风险与后果负责(这也是高院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由5%改判为30%的主要原因)。可见,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大,甚至可能会引起裁判者“自由心证”的不再局限于仅凭证据显示出的表面意思来认定法律事实。
二、严格管理业务人员收付费
根据《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规定,业务人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业务人员接触不到资金自然就没有了进行非法集资、诈骗的条件和动力,这是防范此类犯罪的重要措施之一。若仍有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将资金交付给业务人员,鉴于保险公司已严格进行收付费管理,也能大大降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加强风险管理
1、通过正面宣传和警示教育,增强员工遵纪守法观念,不愿、不敢进行犯罪活动;建立内部举报奖励制度,开展相互监督。
2、将非法集资、诈骗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资金监测、舆情监测、投诉监测、人员往来监测等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科技手段加强风险识别预警。
3、定期针对重点问题、重点机构、重点人员开展常规风险排查。排查单证印章管理、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个人借贷和资金往来、业务人员业务量和投诉量、基层机构高管和业务人员社会兼职、代销第三方理财产品、公司承保验标、保单批改等情况。
4、发生刑事案件后及时启动专项风险排查,对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全面风险排查。一旦发生非法集资、诈骗类案件,不仅会导致对涉事保险公司的负面舆情,甚至可能会使某些不明真相、不了解保险、对保险本就有误解的人更加不信任保险,影响整个行业形象,对此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需高度重视。
作者:张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