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到《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明确受益人的概念。借鉴美国的保险领域的处理规则,要使变更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必须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但“实质一致规则”则是个例外。
谈到《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明确受益人的概念。
我国保险受益人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保险受益人作出定义性规定:“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依此定义,受益人有以下含义:(1)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不适用这一概念;(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3)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4)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虽概念各异,但其身份可以发生重叠。此一立法条文成为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基础而统领保险受益人制度的适用,但是,其在我国保险实务的适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所存在的疏漏和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1.现行的保险受益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保险法》涉及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条文不过7处,显得过于单薄,有许多受益人的法律问题尚需要解决,诸如保险受益人的类型限于指定受益人,难以满足保险实务的要求。至于推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非死亡保险的受益人,不可撤销受益人等类型均无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受益人的有关权利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如赋予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等,保险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方式和程序、保险受益人能否放弃受益权以及放弃的方式等却缺乏明文规定,表明我国《保险法》的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尚有很大的空间。
2.有关受益人的权益保护明显欠缺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从其内容来看,存在大量的免责条款。这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较大,而我国《保险法》并没有针对保险合同的实际内容做出针对性的规定,仅规定了两种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其结果势必影响到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实现,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保险业也迅速地成长起来,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充分的保障。而保险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最终承受者,对于保险保障作用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保险法》的保险受益人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
1.增强《保险法》中保险受益人定义的科学性
分析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受益人的定义性规定,可以归纳其特色在于:其一是受益人等同于保险金受领人,其二是受益人仅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受传统观点的影响,人们往往误认为保险金受领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个概念,其实受益人与保险金受领人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依据我国保险法,领取保险金的人很多时候就是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相关权利的承受人;其次,受益人不是当然的领取保险金的人,假如没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受领人是没有存在的条件的,虽然相关权利人的明确指定,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客观存在着,但他们取得的是有限的除保险金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此时指定受益人在先,保险金受领人的产生在后。
通过以上论述,我国《保险法》所定义的受益人可以这样进行阐述: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在这里明确指定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受益人的定义将是不完整的。
2.完善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方式
我国《保险法》在处理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问题时采取了直接处分主义:即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除明确声明放弃变更权外可以通过合同或遗嘱对已经指定的受益人直接进行变更。而在保险实务中,变更受益人时使用频率最高的方法是采用保险单专门对此规定的变更方式。而借鉴美国的保险领域的处理规则,要使变更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必须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但“实质一致规则”则是个例外。
按照“实质一致规则”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按照保险单规定的受益人变更方法尽了最大努力,但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没有使变更产生法律效力的,那么,法院可以认定该受益人变更加具有自主性,“可以适用于保单意外遗失、保单被盗、保单被毁或保单被非法扣押等情形。只要有证据表明按照规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投保人已经向保险人提交了变更的书面申请并且穷尽了一切可能仍然无法提交保单用于批注,而保单却存在必须在保单经过批注后变更受益人才能生效的明确规定,那么法院可以适用。”显然,确认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亦应当考虑到保险实务中所涉及的实际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有可能在处理变更受益人事宜时遭遇某些特殊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尽了一切努力的情况下仍然不能采用保险单规定的方法来明确表示了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愿,从而,授权给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于变更受益人时采用的其它合理方法的行为予以认可。
3.完善受益人之受益权的救济
受益权的丧失是指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出现时,依照相关法律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专门对此规定,情形包括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死亡的,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其法律效果都为丧失受益权。关于保险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救济,个人持有“清除受益人说”的立场。首先,某一受益人故意实施危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且造成死亡后果时,法律可以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如果被保险人仍生存且具有完全的意思表示能力,那么由被保险人决定是否变更受益人。其次,不管受益人实施谋害行为的后果如何,这种违法行为只是一种个人行为,其他的受益人不应当受其影响。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可直接予以清除,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当受益人为多人时,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受益权,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换一个层面从探求被保险人意思自治角度来讲,在设定多个受益人时被保险人事实上已经对自己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作了处分,即使部分受益人丧失了受益权,但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其应属的受益权,这样毫无疑问也是符合被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对此,法律无权做出有违其意思表示的拟制,更无权取消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因此,我国《保险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