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12-13 15:28:55.0 来源:

各处室: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保险业的监督作用,促进行业提升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海南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海南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保险业的监督作用,促进保险业提升服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制度有关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从社会各界中选任的对海南保险行业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人员,包括保险消费者代表、消费者组织代表、法律工作者代表、保险学者代表、媒体记者代表和其他社会公众代表。

  第三条 海南保监局应当聘任社会监督员10名,其中:保险消费者代表5名,消费者组织代表、法律工作者代表、保险学者代表、媒体记者代表和其他社会公众代表各1名。

  第四条 社会监督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保险和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保险消费者的有关权益,关心保险行业的发展;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独立承担监督职责,具有与开展监督工作相匹配的经验和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能投入一定时间和精力从事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以下情况者,不得担任社会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的;

  (三)其他不适合担任社会监督员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社会监督员:

  (一)中国保监会机关、各保监局、各保监分局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开展社会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通过以下方式选任:

  (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报名;

  (二)由相关单位组织推荐。

  第八条 社会监督员每届任期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履职情况,可以连聘连任,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在任期内,不愿继续承担社会监督员工作的,社会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社会监督员应当辞去职务;出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海南保监局应及时解聘。

  第九条 海南保监局应当将聘任、解聘社会监督员以及社会监督员辞职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社会监督员的增补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 社会监督员主要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下列工作开展监督:

  (一)保险合同条款是否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二)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披露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相关的信息;

  (四)保险公司履行服务承诺情况及保险从业人员服务质量和态度、工作作风情况;

  (五)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包括:投诉渠道是否畅通、投诉处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时限和要求办理等;

  (六)保险纠纷调处工作是否规范、公正;

  (七)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监督员还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并反映社会各界对保险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提出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对象是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代理机构、各保险经纪机构、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的形式:

  (一)可采取社会调查、座谈会、查阅保险机构有关公开信息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

  (二)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或者个人出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督局聘书》;

  (三)可采取信函、面谈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海南保监局反馈监督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海南保监局收到社会监督员的反馈情况、意见建议的,要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分类办理:对反映的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对反映的服务问题或者投诉处理问题,要督促相关保险公司及时整改;对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研究吸收。

  第十五条 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遵循保险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公正廉洁,不得妨碍监督对象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海南保监局支持社会监督员依法开展监督工作,为所聘任的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提供保障:

  (一)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政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署和有关工作情况;

  (二)帮助社会监督员深入了解和掌握相关保险业务知识、法律知识;

  (三)定期召开座谈会,与社会监督员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四)适时邀请社会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会议、培训、调研和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海南保监局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上一年度社会监督员工作的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